法院判例:非税收入追缴该谁是执法主体?

 专家团队     |    2025-01-31 来源:专家团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包头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蒙古政府)因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某矿业公司签署《承诺书》,载明:我单位采矿权价款已经国土资源部(厅)确认(备案),价款数额为人民币2596.41万元,已缴纳521.41万元,余额2075万元。因企业暂时困难,无法一次性缴清全部价款,申请分期缴纳,并做如下承诺:一、第Ⅰ期:缴纳521.41万元,缴款时间2017年9月前;第Ⅱ期:缴纳415万元,缴款时间2018年9月前;第Ⅲ期:缴纳415万元,缴款时间2019年9月前;第Ⅳ期:缴纳415万元,缴款时间2020年9月前;第Ⅴ期:缴纳415万元,缴款时间2021年9月前;第Ⅵ期:缴纳415万元,缴款时间2022年9月前。二、在未缴清全部价款前,不得对采矿权进行转让等;三、企业如不遵守承诺按时缴纳价款,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四、按照自治区内政发[2007]14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资金占用费;五、其他因没能按时缴纳价款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负。自然资源厅于2021年10月25日对某矿业公司作出《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告知书》,并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听证告知书》。某矿业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6月21日举行听证会。2022年7月14日,自然资源厅作出《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决定书》。某矿业公司不服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决定书》,于2022年9月5日向内蒙古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2月3日,内蒙古政府作出内政复决字[202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内蒙古政府通过EMS邮政快递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某矿业公司,邮单上某矿业公司地址为“包头市某区某座某单元××”,收件人为“韩某”,手机“×××××××××××”。根据该邮单物流信息数据显示,2023年2月8日,该邮件由他人代收:朋友,某快递超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自然资源厅作为本辖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于需分期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故自然资源厅依据某矿业公司签署的行政协议作出的向其征收价款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内蒙古政府在对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做审查后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关于某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自然资源厅所提供的物流信息不能证明某矿业公司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按照某矿业公司所述,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至某矿业公司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关于某矿业公司提出的矿业权退出补偿资金长期未能落实支付的问题,支付补偿资金并非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必要前提,并非某矿业公司拒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正当理由,某矿业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矿业公司负担。

  某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政府、自然资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自然资源厅作出《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决定书》明显属于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一、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全方面实施征管划转工作。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给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内税发(2021)57号】“……一、划转范围(一)自2021年7月1日起,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划拨及其他供应方式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三)划转以前年度和划转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原执收(监缴)单位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欠费金额确认等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二、职责分工……(二)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交易确认书、出让合同,确认无误后,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三)税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追缴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为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试点工作平稳推进,在全区信息系统未实现相互连通信息共享前,暂采取过渡期的方式来进行申报缴纳,过渡期暂定为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1日。……(2)过渡期后,具备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条件的地区,可按照19号文件规定的流程,由自然资源部门向税务部门推送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向缴费人开具《缴款通知书》,缴费人依据《缴款通知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缴款。……”以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即自2022年1月1日起,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已划转为税务部门征收。而自然资源厅作出案涉《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决定书》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其当时已不具备作出征收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权限,明显属于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案涉《承诺书》并非行政协议,其不仅无法体现某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明显违法,更无法证明内蒙古政府、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征收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明显错误。首先,案涉《承诺书》并非行政协议,其不仅签约行政机关不明,而且也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根本不应认定为行政协议。其次,案涉《承诺书》不仅无法体现某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明显违法。内蒙古政府提交的《听证会记录》已经证明,该《承诺书》系某矿业公司因办理采矿权证被迫签订,并非某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矿业公司对其并不认可。同时,该《承诺书》记载内容显示某矿业公司需分6期缴款金额为2596.41万元,年度缴款金额明显低于800万元,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600万元的、采矿权低于16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按出让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额度每年不低于800万元”,即《承诺书》内容明显与自然资源厅自行颁布的法规相违背,其内容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内蒙古政府、自然资源厅依据不合法的《承诺书》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也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最后,案涉单一《承诺书》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内蒙古政府、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认定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主要依据系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而结合在案全部证据,除《承诺书》外,内蒙古政府、自然资源厅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仅导致案涉征收行为涉及的征收内容、评估机构的选定与评估结果、征收价款的核算等事项均不明确,而且明显与前述法规相违背,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也无法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自然资源厅明显属超越职权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某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自然资源厅辩称,某矿业公司持有的采矿权经评估后,采矿权价款为2596.41万元,已缴纳521.41万元,未缴纳价款为2075万元。2017年9月7日,某矿业公司向自然资源厅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价款分期缴纳。截至2021年10月,已欠缴价款1660万元。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自然资源厅于2021年10月25日向某矿业公司作出《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告知书》,告知拟缴纳价款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1月10日,自然资源厅向某矿业公司作出《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某矿业公司有权申请听证的权利。某矿业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自然资源厅提出听证申请,自然资源厅于2022年6月21日召开听证会,某矿业公司对于承诺书的线日,自然资源厅作出案涉决定书,并向某矿业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了送达。因此,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符合程序要求,保障了某矿业公司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内蒙古政府辩称,一、内蒙古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政复决字[2023]第5号)程序合法。2022年9月5日,内蒙古政府收到某矿业公司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内蒙古政府于2022年9月8日向某矿业公司制发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内政复补字[2022]第57号)。经某矿业公司补正后,内蒙古政府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了其复议申请,并分别向某矿业公司及自然资源厅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0月8日,因呼和浩特市疫情原因,内蒙古政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复议机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通告》,依法中止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22年12月30日,因中止的原因已消除内蒙古政府恢复了该行政复议案的审理,并向某矿业公司制发了《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内政复恢审字[2023]第4号)。2023年2月3日,内蒙古政府作出了案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某矿业公司。内蒙古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中止、送达等程序,并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案涉复议决定,因此内蒙古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内蒙古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政复决字[2023]第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者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一、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该通知附件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五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具体到本案中,某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分六期缴纳采矿权价款,截至2021年10月,某矿业公司欠缴价款1660万元。自然资源厅依照法定程序对某矿业公司作出的《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内蒙古政府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某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区税务局)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税非通〔2024〕001号缴款通知书及非税收入事项通知书:某矿业公司: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自然资源厅向我局(所)推送的(自然资源厅关于推送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信息的函)的费源信息,请按照函(内自然资函〔2023〕1437号)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事由: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征缴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自然资源厅关于推送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信息的函。通知内容:你(单位)于2024年3月29日前到矿山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欠缴金额2075万元;2017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欠缴的资金占用费476.385万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欠缴的滞纳金2002.8万元。

  2023年9月11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资源复议〔2023〕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自然资源厅于2023年4月24日向某矿业公司作出《决定书》,责令其缴纳第6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滞纳金以及第2期至第5期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对应的滞纳金,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撤销自然资源厅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滞纳金决定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一、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征管划转工作。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给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内税发〔2021〕57号)“……一、划转范围(一)自2021年7月1日起,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划拨及其他供应方式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三)划转以前年度和划转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原执收(监缴)单位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欠费金额确认等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二、职责分工……(二)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交易确认书、出让合同,确认无误后,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缴费期限等费源信息。(三)税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追缴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为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试点工作平稳推进,在全区信息系统未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前,暂采取过渡期的方式做申报缴纳,过渡期暂定为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1日。……(2)过渡期后,具备信息系统相互连通条件的地区,可按照19号文件规定的流程,由自然资源部门向税务部门推送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向缴费人开具《缴款通知书》,缴费人依据《缴款通知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缴款。”以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自2022年1月1日起,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已由税务部门征收。自然资源厅在以上规定出台后仍要求某矿业公司向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内蒙古政府维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决定书》亦不符合以上规定。且某区税务局已于2024年3月6日向某矿业公司发出缴纳税费的通知,要求其缴纳欠缴金额、资金占用费、欠缴滞纳金,某矿业公司应向税务部门缴纳该款项。

  综上所述,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行初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责令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决定书》;

  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23年2月3日作出的内政复决字〔202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然资源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然资源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