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成了劳动制度的耻辱虚开发票成了劳务派遣公司前沿阵地

 新闻资讯     |    2025-01-01 来源:新闻资讯

  现在,劳务派遣成了我国劳动制度的耻辱!劳务派遣就是钻劳动法的空子,劳务派遣不取消,劳动法就会继续成为摆设。

  劳务派遣还成为虚开发票前沿阵地!劳务派遣双方在颤抖!近期,灵活用工最近太火了。但是这个行业,估计老会计也明白是个咋回事,这不最近税务局又给大家上了几堂课,就是这一个课程有点残酷。

  无需惊讶,劳务派遣、灵活用工公司一直是稽查重点。之所以成为重点,主要是因为这个行业无论是开票方还是受票方都总有那么一点难言之隐。

  因为做财务经常接触的就是什么人力资源筹划、税务筹划之类的,突然营业执照一看,注册资本1000w,太牛了,还是实缴。

  在中国有一个职业叫做中介,啥都可以操作,这家号称1000w实缴资本的人力资源公司可能也就5个人。干人力资源中介的,什么注册地址啊、注册资本垫资、税务筹划、劳务派遣等,啥都擅长。

  现在在中国真正的人力资源市场,说实话除了挂靠社保、有些央企、事业单位等没有编制人员的劳务外派之类,真的没太多业务。

  比如事业单位等人员的劳务公司也不是一般人可以搞定的。那这个资质咋办啊,开发票啊,似乎是最轻松最赚钱的业务。

  打印发票就能赚钱,还有比这个更容易的吗?国家想禁止,那是难上加难啊。社保划归税务之后啊,不了解什么时候,似乎全中国都在税务筹划,什么社保筹划、税务筹划、什么税收洼地......现在似乎不会税务筹划,都感觉自己是个傻子。当然了,金三之后大数据太强大了,买发票似乎走不通了,大家开始新型筹划,那就是找大师筹划。这些大师,一般推荐的都是什么洼地,什么灵活用工。现在全中国都在灵活用工了,不要笑,是真的。这一个市场需求实在太大了,很多人现在就开始走人力资源筹划。

  之前快倒闭的劳务公司现在竟然火的要命,因为他们现在可以走账开发票赚钱了,比之前那种跑社保局办理个人社保挂靠业务来钱轻松,也可以起量,一笔抽个1%,那就很高的利润。

  理由之一,“劳务派遣属于”公权力,不能公司化,利益化代理。之二,国家有《劳动法》。劳动法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之三,劳务派遣公司是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而设立的公司,其“规定”精确指出,“公司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之四,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颁布之初是未解决“用工荒,找工作难”所立,如今网络发达,单位,企业临时性工作可完全在网络上发布,无需有“劳务派遣公司”存在代理工作。之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劳动法》之补充,在法治社会体制下,不能替代《劳动法》作用?但又取代了劳动法规定,规避了公司的法律、法规约束和风险,特别是在用工待遇,工资福利上大打折扣,降低了用工费用支出,节减了企业费用成本。其“规定”失去了法律公平公正的意义,成为了单位,企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避法屏障。使劳动者受损失,且无法追诉可诉的悬念。

  有些劳务派遣现在成了骗子公司,骗工人、骗企业、骗国家、骗保险、骗人社局。打着差额开票的名义,虚假派遣、虚开发票,公然挑衅法律,其实已经成了诈骗公司。在劳务派遣已经暴露出诸多弊端的当下,记者希望有关部门不再拖延,应采取铁拳措施,把它拉回劳动合同法原先预设“轨道”,否则后患无穷。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用工制度在我国已发展了将近三十年,以其灵活的用工方式和在减少人力资源成本上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深受公司的欢迎,目前慢慢的变成了了一种重要的用工方式。然而,目前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仍不完善,成为了规制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一些企业的派遣工更成为了企业和行业的用工主体,并且有无序扩大化的趋势,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因此分析其动因并对其进行规制显得相当的重要。

  根据个人所得税APP上的653余条申诉信息受理及反馈情况登记明细信息(异议申诉信息明细表)进行了分析、筛选、汇总如下:

  1.个人申诉身份被冒用的渠道主要为互联网web和移动APP,其中申诉结果核实为“申诉属实”的有636条,占被冒用核查信息的97.39%;“申诉不属实”的有3条,为“已撤销申诉状态”的有14条。

  2.从未在被查企业任职的个人有639人,占被冒用核查信息的97.85%。这些被冒用身份的个人核实的主要反馈信息为“本人从未在该单位任职”、“本人不认识此公司,从未就职”、“本人从未在该公司任职,身份信息被盗用。且从未听说过该公司。”、“本人从未在该公司任职,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本人从未在该公司任职过也不知道此公司是做什么的”等各种未任职的信息。”;在被查企业“曾经在职”的有14条信息,占所有信息的2.15%,具体反馈结果主要为“没有印象任职此公司,也有一定的可能任职,但现在确定不在此公司工作”、“曾被委派深圳市***电力检修公司工作,是否是这个单位本人不是很清晰”、“从未在此单位任职,不知为何会出现。”、“在很早以前就已经离职。不知道如何还有这个单位信息。”等一些不确定信息。

  (二)无人力资源的情况下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向下游企业开具与其生产规模不匹配的发票。

  通过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查询,你单位2018年11月、12月仅代扣代缴了征收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34271.14元,没有劳务报酬所得方面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9年-2020年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中仅有《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记录,扣缴人数仅为1人。

  查询企业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05*******351。及你单位在上海注册开户的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3100*********226及吴某君个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户6216********334的资金流水进行全方位检查。通过对上述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进行抽查发现该企业与多家餐饮公司、娱乐公司有资金往来。同时发现相关公司将款转入你单位的对公账户后,当天或次日以原票面金额转入到股东吴某君的个人银行卡后再转入其他个人银行卡。如2018年1月3日13:37:32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你单位的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转入230000.00元,2018年1月4日15:44:05从对公账户又以股东借款的名义将230000.00元转入你单位的监事吴某君个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账户,最后2018年1月5日13:38:03吴某君又将230000.00元转入贾某菊的个人工商银行卡6212********430上,摘要为“鱼非鱼”。而“鱼非鱼”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LOGO”标志,从而形成了资金回流闭环。同样的模式形成资金回流日期有2018年1月15日11:16:32回流到贾某菊的个人卡230000.00元、2018年2月1日13:53:58回流到贾某菊的个人卡230000.00元;2018年3月2日16:04:52回流到贾某菊的个人卡230000.00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在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信息,无人力资源的情况下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且已经走逃失联,同时发现多笔资金回流,向下游企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1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29889063.75元,定性。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76号)第一条,认定淮安初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走逃(失联)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属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合计向下游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29889063.75元,税额15917.23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详见《虚开发票清单》)

  2.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2022年版)第五十七条虚开普通发票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通过数据对比分析等方法,成功查处一起颇为隐蔽的虚开劳务发票偷逃税案件

  根据上级部门案源部署,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前不久对A公司开展抽查,发现A公司与某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A公司将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B公司代为发放,B公司为A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

  细看合同,稽查人员敏感地注意到,A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而B公司位于广西某市,两地相距甚远,B公司在杭州市管理劳动者显得牵强。就此询问,得到的答复是,A公司在真实的操作中只需将资金转到B公司账户,B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资金回流至A公司会计私人账户,用于发放劳动者工资。A公司还提供了会计发放工资的清单以及与B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A公司为加强对劳动者的管理,与B公司达成协议,由A公司按绩效考核制度自行发放工资。

  A公司做法不合常规,但似乎能逻辑自洽。然而,凭着多年办案积累的经验,稽查人员没有轻易相信这个解释。

  通过与银行的信息沟通渠道,稽查人员调取了A公司会计的银行流水,逐条查看资金流出账户的户名信息,发现资金流出账户与A公司自有员工的工资账户有较多重合。深入检查,稽查人员发现,回流至A公司会计个人账户的资金,绝大部分流向A公司的高管,只有少部分流向真正的劳务派遣人员,而且A公司没有为这些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没有为工资薪金超过扣除标准的劳务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显然,A公司取得的劳务发票与其实际支付的劳务报酬不符,目的是由此大幅度降低公司账面上发放给高管的工资,逃避有关高收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稽查人员通过复盘发现,将有关账外奖金并入后,A公司高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由20%上涨至45%。

  面对稽查人员展示的证据,A公司承认了让他人为其虚开劳务发票的违法事实,套回的资金用于账外发放公司高管工资奖金,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对A公司作出处理,责令该公司补扣个人所得税69.94万元,对应扣未扣的税款处以50%的罚款,并对其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公司之间。为鼓励劳务派遣行业发展,避免对其重复征税,国家对劳务派遣机构适用差额征税政策,即劳务派遣机构为派遣劳工支付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劳务派遣公司的实际税负率很低,因此它向实际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高,一般集中在2%~3%之间。它对企业临时用工难的问题起到了缓解作用,是社会经济进步的体现。但由于其自身业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税收管理上仍存在一些难点。

  税务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公司让劳务派遣机构为其虚开劳务发票的情况在大量企业中存在,成为劳务派遣行业内的秘密。本案中,A公司虚开劳务发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偷逃高管的个人所得税和实际劳务派遣人员大量的社保费。

  据观察,劳务派遣行业成为当前虚开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行业,劳务派遣公司不仅面临税务风险,甚至有可能会被移送公安机关。企业老板该如何正确防范风险,以下几个要点记得注意。

  经淮安市税务机关调查,某人力资源公司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信息,在无人力资源的情况下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向下游企业开具与其生产规模不匹配的发票,并走逃失联。税务人员对公司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进行抽查,发现多笔资金回流。该公司向下游企业上海某有限公司开具1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29889063.75元,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此行为涉嫌犯罪,将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1、开具发票联与记账联不同金额发票,有几率会使正常经营支付的工资和五险一金被虚增,由此减少增值税计税金额,最后导致少缴增值税。

  2、伪造合同、编造虚假的业务、虚构劳务派遣人员,虚开发票,或给公司开具假发票,编造账外账。

  1、伪造合同、编造虚假的业务、虚构劳务派遣人员,会为企业自身或者其他试图多列成本、费用的单位虚开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

  2、未将取得的全部金额计入收入,而是仅以中介费差额计入收入,其他应付的工资、四险一金等挂往来账,长期挂账不支或少支,隐瞒收入少缴纳公司所得税。

  1、与公司签订合同,由公司直接代付工资、保险,劳务派遣公司只收取中介费,双方均没有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

  2、以虚假的数据来进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实际工资支付与申报数据不一致,不扣缴个人所得税。

  为了应对各类税收风险,企业主应规范日常财务管理体系。首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要符合有关规则要求,确保开具专票、选择适用税率等方面与适应政策保持一致。开具的发票需要对公司业务进行如实反映,开票金额也要与公司规模、实际业务相匹配。此外,公司与劳动者、公司要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并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避免以现金或个人账户方式结算。

  同时,为了确认和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要依规定支付工资、福利、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列支收入、成本需要遵守《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时申报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通过遵守这些规定,企业主可以有效防范税务风险,确保公司的合法运营,并避免因违法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

  金税四期的上线让不少企业主提心吊胆,行业税收监管越发严格,对企业财务管理要求也相应提高。这就需要老板自主进行财税风险检测,及时有效地发现企业潜在风险问题,以免税务机关稽查。如何排查企业税务风险,许多老板无从下手,这时就需要借助专业软件来解决燃眉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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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公司为满足公司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公司,接受公司管理并为公司提供劳务,此种用工方式能大大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与用工风险,在电信、石油、电力、房地产等领域被大范围的应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下,劳务派遣公司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差额计税,仅就实际取得的服务费申报纳税。公司在未接受劳务派遣服务的情形下,接受派遣公司虚开发票,或存在真实劳务派遣服务,接受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均面临偷税行政责任及虚开刑事责任且互相牵连。本篇华税律师通过分析劳务派遣业务的稽查重点及核查方式,并进一步分析劳务派遣公司被定性虚开,但用工行为真实发生的,公司应如何抗辩,以飨读者。

  A保险代理公司与B劳务派遣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A公司自行选取推荐保险销售人员至B公司,佣金支付流程:

  因B公司虚构劳务派遣业务,对外虚开进入刑事程序,A公司牵连案发。稽查局以: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能力、未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对350人次的保险销售代理人员实际支付对象、支付金额具有决定权、B公司扣除相应比例开票费后将资金回流至A公司个人账户等原因,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劳务派遣业务虚假,据此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接受虚开发票,并以虚开发票虚假列支成本,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

  劳务派遣指,公司出于临时岗位的用工需求,委托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公司工作,受公司管理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下,根据《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规定,就被派遣劳动者人员人工费(工资、薪金、社保)、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力资源服务费怎么样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方式:

  (1)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人员人工费,以“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予以税前扣除;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此时,劳务派遣公司仅就劳务费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

  (2)公司将用工费用、服务费用打包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可选择差额计税,代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人员人工费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作为公司的税前扣除凭证;差额部分计入销售额可向用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力资源服务)。

  据上述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下,劳务派遣公司可差额计税,公司可将劳动者的人员人工费据实计入成本予以税前扣除,并能规避个税代扣代缴、社保代缴风险,减少相关成本。部分公司则通过与劳务派遣公司通谋,虚增劳务派遣人员人工费支出、虚开/受劳务费专票、普票虚假抵扣增值税、偷逃企业所得税。对劳务派遣业务真实性的核查成为企业日常经营的风险点、税务机关核查的重点。

  1、劳务派遣公司是不是具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资质,是否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并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公司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稽查,税务机关将会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可以提供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务派遣企业来提供人员工资、社保、个税缴纳证明,并通过核查劳务派遣公司人数、规模,确定劳务派遣公司是不是存在实质经营。本案中因B公司作为开票方,仅有四名员工,且并未与涉案保险代理公司实际使用的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稽查局作为双方未发生真实用工业务从而定性虚开的重要依据。

  判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真实的用人、用工服务,是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必须查清的事实。税务机关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用工线)提供对应劳务合同,电力、工程等类型企业则进一步要求企业说明劳务项目的具体地址;(2)提供对应劳务项目的具体经办人、资金的具体经办人;(3)用工的具体部门,以及用工的人数、姓名、联系方式、人事部门如何考勤,并抽取部分人员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核查将对开/受票方分别进行,并将获取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3、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开票方是否按照开具发票金额按相应比例收取“手续费”成为虚开认定的关键

  实务中,部分电力、建筑等企业,对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用工需求,实质能够自行联系劳动者,或本身即拥有自己的施工队,能够自行选聘劳动者。但出于规避个税代扣代缴风险、降低用工成本考量,通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获取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实现税前列支、虚增进项。因此,存在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资金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后,劳务派遣公司扣除“劳务费”将剩余款项通过个人账户转至用工单位个人账户,用工单位将费用发放至劳动者。前述交易方式下,形式上的“资金回流”、“开票费”将成为认定企业构成虚开的关键。

  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下方式核查:(1)是否以劳务派遣协议掩盖“虚开”;(2)“资金回流”账户对应的自然人与开/受票方关系,开受票方个人账户大额资金转账的原因;(3)要求资金经办人提供资金支付方式、资金支付记录、领取资金人员名单、是否存在现金支付并能提供证明。(4)发票开具数额、“资金回流”数额,差额与发票开具金额的比例。

  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下,劳务派遣公司是不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务派遣公司、公司是否违反劳动法,但不能因此否定用工真实性的发生。

  若公司据实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公司据实代发的,不构成虚开。此处,需要提请企业注意,即使存在前述形式上的“资金回流”,用工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用工成本真实发生的,不构成“虚开”。前述案例中,稽查局认为:A公司确定开票金额后,通过对公账户将资金支付给B公司,B公司扣除劳务费将剩余资金转至B公司的个人账户。但因在案证据亦能证明A公司实际发生了用工成本,向保险销售代理人员据实发放了销售佣金,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稽查局对虚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据上述规定,开票方被定性虚开,仅能作为税务稽查立案线索,税务机关需对受票方主观上是否知情,用工行为是否真实发生进一步核查,不能因开票方被定性虚开而直接追究受票方虚开责任。

  引用案例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B公司虚构劳务派遣,向他人虚开发票,但并未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劳务派遣行为虚假。因此,二审法院未采纳稽查局的该项理由,并最终认定稽查局对A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司能够证明劳务费真实发生的,劳务费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不构成偷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三十四条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与唐山市稽查局、税务局“取得的虚开发票能否作为合理的工资、薪金税前列支”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二十二冶集团列支的145,422,763.12元属于给职工支付的工资并无异议,以取得虚开发票不得税前列支并认定二十二冶集团构成偷税违反前述规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公司能够证明用工行为真实发生,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用等可提供有效证明的,应将相应证据向税务机关提交,支出部分可以税前扣除,且不构成偷税。

  此处,需要提请用工单位注意,即使用工单位自行选取劳动人员,对具体人员人工费的支付对象、数额具有实际的决定权,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人员人工费的支付、发放真实发生、用工行为真实发生的不构成偷税。

  小结:用工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降低用工成本、进行节税筹划,应当注重留存用工项目对应合同、人员人工费支付凭证、接受劳务派遣员工人员名单,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筛选劳务派遣单位资质,留存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为最大程度化解虚开风险,用工单位还应理顺资金支付链条,尽可能避免个人账户“回流资金”,直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应留存支付记录,现金支付的应留存收据,收据应有相应的签字等。如开票方被定性虚开,亦应通过梳理提供上述资料,做好自查应对,将风险尽可能在稽查程序化解。

  劳务派遣业务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业务类型,但在发展过程中也持续面临着税务合规的风险与难题。过去,司法机关及业界主要将重点关注在虚开专用发票上,忽视了对普通发票的合规。但是,虚开普通发票也面临相应的行政责任,且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开发票罪,可能引发刑事风险。有鉴于此,本案从劳务派遣的一些风险业务模式出发,分析其中的虚开风险及合规要点。

  根据上海市某区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显示,2020年6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甲某“以税务筹划代发工资为幌子”,在没有真实服务的情况下,为受票单位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抽成。检察院指控,虚开发票的价税合计约为6千万元。被告人甲某以“虚开发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

  根据江苏省某市税务部门公布的处罚信息显示,某企业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某公司代发员工工资,取得12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约1千万元。上述发票于2022年9月20日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确认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受票企业亦被认定为取得虚开发票套现,以规避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除储蓄机构外,其他单位一般不存在“代发工资”业务。现行市面上所称的代发工资,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业务的“变体”。

  在劳务派遣等业务中,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负责发放工资,代扣个税及缴纳社保;用工单位支付劳务费给劳务派遣公司,取得发票。因此,一些用工单位为了降低税负、逃避社保、隔离风险等因素,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将自雇员工的法律关系调整为劳务派遣,将工资转换为劳务费。

  但是,法律并未禁止用工单位推荐劳动者给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合作调整用工形式。上述情形在实践中也“司空见惯”,且并非所有类似业务均构成虚开发票。因此,什么样的业务、什么样的模式容易被税务、公安定性为虚开,值得探讨和考虑。

  甲是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挂靠在A建设企业名下,负责某一段工程的施工业务。为了完成施工任务,甲从附近的市镇雇佣了数十名劳务人员,临时地参与到工程项目中,并以自己资金发放了劳务费,有《工资表》及劳务人员签字等证据。项目临近结束时,甲到A企业报销,被告知必须提供劳务费发票。甲遂与B劳务派遣公司合作,由B劳务派遣公司根据《工资表》如实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4%-5%的服务费。由于劳务费已被发放完成,B公司将资金回流给甲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形成“资金回流”。

  首先,“资金回流”的存在让税务及公安认为涉案业务系虚假,没有真实的劳务派遣业务。其次,办案人员提出,即使劳务人员可以是用工单位自己寻找并推荐,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也应该“先合作、再用工”,而本案属于“后补”发票。再次,办案人员劳务派遣公司在涉案业务中不具有商业价值,只是为了开具发票。

  A公司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在业务发展过程中,需要招聘许多临时的工人,但不愿意以自己名义与工人们订立《劳动合同》。因此,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框架性的《劳务派遣合同》,B公司每次招工完成后,将劳务人员名单、信息、工资卡发给A公司。B公司每月将工资总额打给A公司,A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给工人们。A公司负责人、B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均承认,A公司除了发放工资以外,不承担其他管理职责。

  在上述案情中,税务机关认可B公司有真实的用工业务,工资支出也是真实的,主要质疑A公司在整个用工业务中的作用和地位。办案人员提出,整个业务都是发生在B公司与工人之间,A公司没有发挥任何商业上的作用。因此,即使要开票,也是工人给B公司开票,而不该由第三方A公司开票。税务机关从而认定上述业务是“假派遣”。

  甲是A公司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收入极高,因此承担了较高的个人所得税。为了进行所谓的“筹划”,A公司、甲某和B劳务派遣公司合谋,由B公司提供数名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信息,A公司将甲某的工资支付给B公司后,B公司将这一笔工资拆分为数名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再回流给甲某。

  首先,该业务中存在“资金回流”,是认定虚开的重要线索;其次,在该业务中,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接受B公司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属于虚构业务。不过,该业务主要是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偷逃个人所得税,只是行为涉及虚开发票。

  从上述业务模式中,可以对容易涉嫌虚开的风险业务进行归纳,即:劳务派遣公司越少见证、审核、参与到用工业务之中,越容易被定性为虚假劳务派遣,从而构成虚开。这一点,也体现了税法与民法、劳动法之间的区别。

  由于普通发票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因此税务机关特别注重对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审核,而不仅仅看双方或者多方之间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等形式材料。在一些案件中,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甚至会赋予劳务派遣公司以更多的义务,即必须要由劳务派遣公司自行招募员工,用工人员知道自己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必须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并缴纳社保,等等。否则,就有可能否认劳务派遣业务的真实性,从而将发票定性为虚开。

  税法调整的对象以民事活动为基础,引发纳税义务的行为通常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税法也被称为“二次调整”。从这层面来说,税法应当对民事行为保持一定的尊重,尤其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不宜过分干预市场主体对交易行为的安排。

  目前,无论是民事法律还是劳动法律,如《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均没有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必须要自行招募派遣人员,或者实质性参与到用工单位的业务之中。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也不可能过度参与用工单位的业务。

  较为有争议的是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有依法缴纳社保的义务。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仅代发工资并扣缴个税,没有缴纳社保,可能被办案机关认为是“假派遣”。但从我国目前的劳动市场来看,用人单位或者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不缴纳社保或者不完全缴纳社保的现象亦属普遍现象,不能因此否认派遣业务的真实性。

  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过程中,业务异化为“代发工资”,存在一定的业务开展不规范、不合规的现象。但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劳务人员在业务开展前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订立了合法的合同,也开展了相应的业务,应当认为派遣业务真实。

  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在开票过程中,高开、多开发票金额,则高开、多开的部分构成虚开发票。但是,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一致的部分,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

  在部分业务中,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补开”“代开”的违规情形,即用工业务已经开展完毕,劳务已经完成,用工单位让劳务派遣单位据实代开、补开发票以作成本扣除的凭证。例如上文中提到的“模式一”之案例。但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的规定,也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发票。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两高解释明确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规定延续了法研[2015]58号文件的精神,因此对于如实代开的行为,不宜以虚开专票罪论处。

  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而言,有观点认为,虚开发票罪不要求“税款损失”的结果要件,因此如实代开也属于虚开。但此次两高解释打破了这一看法。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的具体行为共有4项,其中第二项规定为:“(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项列入了“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在正常的劳务或者货物购销业务中,销售方开票、购买方受票,是不可能存在“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情形的。介绍开票,必然存在一个“第三方”的开票主体,也就是代开。换言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际上从侧面规定了如实,只要没有多开、高开、虚开、改变货物服务名称等行为,不属于虚开。

  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出发,如实也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重罪,最高刑期可至无期徒刑。这样严重的犯罪,如实代开也“不构成犯罪”。而虚开发票罪是轻罪,如实代开反而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轻罪重判”的后果,不能实现刑法正义。

  首先,坚守业务真实性,杜绝“补开”“”。业务真实性是税务合规的前提,任何形式的“补开”或“”都会引发虚开风险。因此,劳务派遣单位须严格遵循税收法规,严禁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对业务进行严格的审核和把关。避免受到业务人员蒙骗与受票单位的串通,欺骗虚开发票。

  其次,加强对用工业务真实性的审核,做好业务模式搭建。实践中,不少用工单位自行组织人员,但是借用劳务派遣单位、灵活用工平台开展业务。如前所述,这一行为在劳务真实的前提下属于民法自治的安排,但是依然存在一些税务风险。为此,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平台应当记录派遣人员从事劳务的过程及成果,加强对用工真实性的审核。

  最后,加强对业务真实性材料的留存备案,积极应对税务稽查。业务真实性材料是税务合规的重要依据,其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应对税务部门的检查至关重要。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业务材料留存制度,确保所有业务资料都能得到妥善保存和归档。

  劳务派遣制度在实践中屡屡被滥用,企业通过这一方式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使用范围,但现实中仍然大量存在很多违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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